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6號
CYDM,114,易,466,202508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車牌號碼BHT-0351號之號牌貳面以及紅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宗誼朱國俊歐育忠(後2人經本院另案審結)因缺錢
花用,共同謀議至李OO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住處
行竊,且為便利行竊及躲避查緝,打算攜帶凶器等物,及將
作案使用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以掩飾犯行。其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潘宗誼、朱
國俊、歐育忠3人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不詳時間至嘉義市西區OO路之小北百貨,購買手套、袖
套、束帶等物,潘宗誼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權利車車
牌號碼「BHT-0351號」車牌,以黑色膠帶將英文字「T」黏
貼成「I」,復將該偽造後之車牌號碼「BHI-0351號」車牌2
面交予朱國俊歐育忠,再於113年6月19日4時12分許,由
歐育忠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朱國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朴子鬥陣自
助洗車場,將偽造之車牌號碼「BHI-0351號」車牌2面懸掛
在A車上,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
正確性。
 ㈡嗣於113年6月19日8時25分許,潘宗誼朱國俊歐育忠即駕
駛A車前往李OO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住處,由潘宗誼
戴鴨舌帽、面戴口罩、手戴袖套及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短版接管棍刀(
打開管子可亮出刀面),朱國俊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手
戴袖套及手套,持棍棒及上開束帶,歐育忠頭戴鴨舌帽、面
戴口罩、手戴袖套及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長版接管棍刀(打開管子可亮
出刀面)等兇器,結夥3人共同侵入李OO前開住處(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潘宗誼朱國俊直接上樓翻找財物,潘
宗誼竊得1只黑色名牌包後下樓,在1樓被同住之李OO友人張
OO當場發現,潘宗誼放下該黑色名牌包後,隨即與朱國俊
歐育忠駕駛A車逃逸,因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潘宗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6-12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355-371頁,本院卷第126、1
45-147頁),核與被害人張OO、李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6-29、30-32頁,偵卷第219-220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警卷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4-38頁)、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0-53頁)、扣案車牌、紅色背包
照片(偵卷第145-147頁)、扣案黑色鴨舌帽、黑色束帶、
鞋子、手套、袖套、接管棍刀照片(偵卷第151-155、159-1
61、1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3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4-5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6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4-95、96頁)、嘉義縣警察局函(11
3年8月30日嘉縣警保字第1130049682號)附嘉義縣警察局刀
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照片(偵卷第167-18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共同偽造
車牌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固僅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因而未遂」
,堪認起訴書前開所引用之法條應屬誤載。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國俊歐育忠2人共同為前開犯行,其等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
分論處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11年8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前
案長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違犯刑事法律,足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國俊歐育忠2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因即時為被害人所察覺而未竊得財物,竊盜未
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行使偽造車牌
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
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參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使
期間之久暫,以及被告與同案共犯2人不僅結夥3人,更有持
接管棍刀等兇器侵入住宅之客觀行為,其犯罪手法嚴重不僅
對被害人住居安寧造成侵擾,更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帶
來重大威脅,應予嚴正非難,併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
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車牌號碼BHT-0351號之號牌2面以及紅色背包1個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