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29號,114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埔鄉和美村
後庄15號」補充為「中埔鄉和美村後庄15號對面」,且證據
補充「被告羅民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凃○明有債
務糾紛,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
被告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羅民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諭因與凃○明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市場」(下稱 「○○市場」)談判,羅民諭與古○凱、李○昇、齊○諠、刁○展 、李○諺、何○廷、鄧○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市 場」等候,凃○明邀約其父凃○成及友人許○修,並由凃○成駕 駛自用小客車載凃○明前往,許○修則自行前往,渠等抵達「 ○○市場」後,雙方發生衝突,羅民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空氣槍),抵住凃○明頭部出言恫嚇,致被害人凃 ○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民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空氣槍為其所有,並持本案空氣槍抵住被害人凃○明頭部等等語。 2 被害人凃○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指著被害人頭部並大聲叫囂恫嚇之事實。 3 證人許○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目睹一人持本案空氣槍指著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4 證人凃○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目睹一人持本案空氣槍指著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5 證人古○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指著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廷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指著被害人頭部威脅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 案之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及簽分意旨認被告羅民諭㈠持有本案空氣槍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空氣槍罪嫌、㈡在「○○市場」毆被害人凃○明等人,涉 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㈢毆打被害人凃○明部 分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㈣將被害人凃○明、凃○成、許○修 帶往「○○市場」○○租屋處,要求渠等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 等文件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惟查:
㈠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彈丸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此有該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24043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 ㈡本案案發地點在嘉義縣○○鄉○○村○○00號「○○市場」前,固屬 公共場所,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鄧○鋒等7人等係出於對於特定 之人為本案犯行,犯行持續時間短暫,已難認有何侵害不特 定民眾安全之意欲。又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見現場 有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 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實難認被告實施傷害行為 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程度,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 符,自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 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報告 暨本署檢察官簽分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凃○ 明雖於112年12月26日偵查中表示有在警詢中對被告提出告 訴,然查被害人凃○明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是否提 出告訴部分,表示「我思考一下」等語,並未向警察表示欲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有112年8月29日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被 害人凃○明仍未出庭。本案被告涉嫌傷害部分,迄今已逾告 訴期限,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意旨 ,應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羅民諭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何人帶被害人凃○明及 被害人凃○成、許○修帶往「○○市場」○○租屋處,當下 就離開現場等語,而被害人凃○明、凃○成、許○修帶往「 ○○市場」○○租屋處,並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文件情 事固堪認定,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市場」○○租屋處 內參與此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凃○明、凃○成、許○修 有遭他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通 知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恐嚇罪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僅以被害人凃○明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遽以刑 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上開傷害、強制、恐嚇 罪嫌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恐嚇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