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亂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88號、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伯侄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甲○○對告訴人
乙○○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53號、113年度家護字第91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甲○○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
暴力、不得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在案。詎被告甲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2月6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
00號之住處廚房內,因通行道路及土地所有權等糾紛,對告
訴人乙○○吆喝稱:「我們第三房都是無情無義的人,他們都
是我養大的,他父親也是我救的,他是流氓,他要打我...
。」等語,並在廚房裡拿香,朝告訴人乙○○所在之處祭拜,
以該等方式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
(二)於114年3月8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
00號之住處前道路上,因被告甲○○不滿告訴人乙○○忙完農事
後,將車上工具拿回戶籍地老家放置,以及因通行道路、土
地所有權等相關糾紛,對告訴人乙○○大喊:「我開太快,故
意要撞死他」、「他是被我養大的,我故意要把他撞死」、
「這些家產都是我從美國賺錢賺回來的!」、「好啦,大家
都來法院見啦!」、「要請律師將他父親與兄弟姊妹過去所
協調出的共有道路,供他父親可以通過前往自家後果園務農
的道路討回!」等語,以該等方式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
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及指述、本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53號、113年度
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
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手機錄影光碟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
行,辯稱:乙○○平常不住在這邊,故意到我家來挑釁我、開
車要撞我,我才會跟他吵起來,但是他指控的那些話我幾乎
都沒有說,有說也不是對他講的,我沒有騷擾乙○○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自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2次糾紛
起因均是告訴人故意找被告挑釁,甚至在3月8日那1次,告
訴人還故意開車衝撞被告,車輛靠近被告旁邊才緊急煞車,
被告平常在家中生活狀態穩定,但告訴人故意攜帶手機找被
告挑釁,2人發生衝突後再使用他的手機拍攝蒐證,本案被
告均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證
據不足,請鈞院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伯侄關係,而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53
號、113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被告知悉
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
等情,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是認(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
2至3頁;2388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9至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
警卷一第5至7頁;警卷二第4至6頁;2388偵卷第31至3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53號、113年度家護字第91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5至24頁;警卷二第7至20頁;653家護卷第97
至102頁、第117頁、第119頁;914家護卷第49至54頁、第67
頁、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
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辯,關於其究否於114
年2月6日、114年3月8日曾對告訴人吆喝起訴書所載之個別
話語等節稍有出入,仍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曾自白涉有本案上
開2次騷擾告訴人之犯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一第5至7頁;警卷二第4至6頁
;2388偵卷第31至33頁)外,仍須有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始
足認定。
二、而查:
(一)本院勘驗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之案發期間相關監
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檔案從00:00
: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屋外之畫面(拍攝
角度為左上朝右下庭院方向拍攝),檔案一開始可聽見有人
爭吵之聲音,過程中大部分語音均無法聽清楚爭吵之內容,
於00:02:23有一名身穿綠色外套、頭戴帽子、手持1把香
之男子(下稱甲男)走出屋外,站於騎樓、雙手持香朝左前
方向朝拜,並說:「天公,弟子,我把他養大,(聽不清楚
)我有保護令」,隨後朝畫面右上方走去。承上,於00:02
:49有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手機使用之男子(下稱乙
男)自畫面左側出現,此時甲男轉身一邊朝乙男方向走去,
一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承上,於00:03:09甲男持香
朝前方,並同時與乙男發生口角爭執(內容語意不清),隨
後甲男說:「張博士啊,張博士啊,張博士要報案內,張博
士報案啦。….(聽不清楚)我這裡有證據,有證人啦。」(
說話過程中,改為單手持香)。承上,於00:03:45有另一
名女子(下稱丙女)走出屋外,並走至甲男身旁對甲男勸說
進屋,隨後乙男於00:03:58說:「(聽不清楚)很可憐啦
」,甲男聽見後即情緒激動,並說:「很可憐啦(聽不清楚
)」,丙女則於一旁勸阻甲男。承上,丙女於00:04:12帶
著甲男朝畫面右上方走去,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二】
承上一檔案,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
案案發地屋外之畫面(拍攝角度為右上朝左下庭院方向拍攝
),此時畫面可見警方已經到現場,於00:03:04甲男走出
屋外手指乙男方向說:「從小吃飯(聽不清楚)…三房都是
我養大的,好像我很忙,很忙到…(聽不清楚),像他這樣…
」,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三】檔案從00:00:00開始
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屋外道路之畫面,此時畫面
可見一男子(下稱A男)正從畫面左上方朝右下方之房屋方
位走來,並在停在路邊草叢片刻後,往房屋方向行走通過馬
路。承上,於00:00:53聽見汽車行使的聲音,A男於00:0
1:02走至道路中間時突然向路邊閃避。承上,隨後於00:0
1:05有1輛自小貨車(下A車)行駛至A男身旁並緊急煞車停
止於該處。承上,於00:01:15B男自A車上下車並走至A男
身旁,同時A、B兩人為以下對話:A:(聽不清楚)你要撞
死人是不是?B:啊這條路是誰的?這條路是誰的?這條路
我問你是誰的?A:你…來告,我要告你,我要告你….。B:
叫警察來,我叫警察來。(中間與本案無關部分省略)A:
把你養大,(聽不清楚)都沒教育,要把人撞死。(說話過
程中,B男手持行動電話朝A男持續攝錄)。承上,A男於00
:02:44對B男說:「你爸爸,兩家人的時候,養你多少年
,這些錢都是我從美國賺來的,不用說了,來法院相見」,
B男則舉起手機對著A男拍攝,隨後A男朝畫面左上方(即畫面
中道路斜坡處)走去。承上,A男於00:04:16站在道路斜坡
處面向B男所站方向,一邊以左手指向其左側空地一邊說話(
聽不清楚內容),B男則舉起手機一邊對著A男拍攝,一邊走
向A男,於00:04:28停下,並站在原地持續對A男拍攝。A
男再於00:05:16手指B男方向說:「我讓你念書的時候,
叫你念書不要,跑去哪裡,那些錢是我的錢,還是你爸爸的
錢,還是叔公的錢?」,隨後A男轉身朝畫面左上方走去,B
男則於00:05:38結束對A男拍攝,直至檔案播放結束。」
等語,有隨身碟2個、錄影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
佐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證物袋)。
(二)職此,114年2月6日10時50分許,被告是否確曾在系爭住處
廚房內,對告訴人吆喝稱:「我們第三房都是無情無義的人
,他們都是我養大的,他父親也是我救的,他是流氓,他要
打我...。」等語,並拿香朝告訴人所在之處祭拜,未有實
據。又縱依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於系爭住處外拿香朝拜時
,告訴人曾站在被告面前,然依事件先後順序觀之,被告先
持香朝戶外拜天公,於朝拜完畢、仍持香尚未離去時,告訴
人始移動至被告面前與其對話,被告繼而單手持香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並於警方到場安撫情緒時,向承辦員警表示
對告訴人之不滿,尚難認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一、(一)所稱
以言語、肢體騷擾告訴人等客觀犯行。
(三)另於114年3月8日12時50分許,被告雖曾在系爭住處前道路
上對告訴人稱:「你要撞死人是不是?」、「我要告你」、
「把你養大,....都沒教育,要把人撞死」、「你爸爸,兩
家人的時候,養你多少年,這些錢都是我從美國賺來的,不
用說了,來法院相見」、「我讓你念書的時候,叫你念書不
要,跑去哪裡,那些錢是我的錢,還是你爸爸的錢,還是叔
公的錢?」等語。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有此反應,起因為被
告行走在道路中時,告訴人刻意駕駛車輛快速逼近後緊急煞
停,被告因此遭受驚嚇,而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並陳述欲訴諸
法律途徑救濟之想法,被告是否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尚有疑問。又依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所述核屬驚嚇後之正
常反應,且其言語內容是否達於使常人痛苦、不安之程度,
實有疑義。再者,細察卷內資料,足見告訴人日常並未居住
於系爭住處,然其明知與被告間相處不睦,卻仍主動拜訪系
爭住處,並以駕駛車輛作勢即將衝撞被告之態勢抵達現場,
嗣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雖已自行離去系爭住處而漸行漸遠
,告訴人仍手持行動電話尾隨被告持續攝錄其言行,此實與
保護令案件實務中,被害人遭受騷擾時,多因此感受不快、
驚懼而急於迴避、閃躲加害人之常態有違,實難遽然認定被
告此部分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且使告訴人因此產生痛苦、
不安等情緒。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本案有無公訴意旨所
稱2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之外,仍欠缺其餘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尚非無據,本院自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