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99號
CYDM,114,嘉簡,99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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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健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朱健彰
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之人數有3人以上)」;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門
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
騙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提供門號SIM卡供不法之徒詐騙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
所提供之SIM卡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朱健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彰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門市,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11時9 分許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許琮怡(所涉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公訴)假冒為OKbank貸款人員 ,再以LINE暱稱「陳曉玲」與許琮怡聯絡,佯以整合債務及 增加金流為由,要求許琮怡寄送3張提款卡云云,致許琮怡 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栗林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林雅茹」 。嗣許琮怡發現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琮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約定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绰號「張仔」之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琮怡於警詢之指訴 接獲本案電話來電,以整合債務為由詐取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琮怡提出來電紀錄、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 告訴人許琮怡遭代辦貸款詐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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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