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及飲料貳罐(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4年3
月4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
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便當1個及飲料2罐(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13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 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5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14年06月21日18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全聯吳鳳店」,因阮囊羞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便當1個及飲料2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3元)等物,悉數置放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甘紹彥經本署傳喚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