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76號
CYDM,114,嘉簡,97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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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記
取教訓,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T
恤、長褲各3件,價值共新臺幣3,900元,此據被害人王志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T恤、長
褲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無業、罹患憂鬱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T恤、長褲各3件,均已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在王志華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號之服飾店,徒手竊取王志華所有之T恤3 件、長 褲3件(已發還),得手後藏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為王志華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志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服飾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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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