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
553 號),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
零伍伍參公克)、含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菸
彈參顆與菸油壹瓶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吸食器肆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 行「摻入香
菸內,點燃後」應更正為「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參見被告初於警詢供述、現場扣案照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
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
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
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含第一、二級毒品全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 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 年度聲
字第455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員警於114 年3 月
7 日16時15分許前往被告沈千越位於嘉義市西區垂楊路68
5 巷11號居所,查獲其為詐欺案件通緝犯,被告當場主動
交付菸彈、菸油、海洛因、吸食器等物,並隨同警方返所
採集尿液送驗,且供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然員警
查獲詐欺通緝犯、查驗身分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
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
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
,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
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
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
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例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
,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
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
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
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
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
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
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
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後
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素行,及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菸彈3 顆、菸油1 瓶,送驗後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553公克)、第二 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亦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 第52-56 頁),堪認屬違禁物,為被告一併持有、施用後 所餘,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外包裝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4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電子菸主機1 台,被告尿液採驗呈菸彈、菸油等成分 陰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0頁),且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 事證足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有何關連性,不予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