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61號
CYDM,114,嘉簡,961,202508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菸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
民國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
完畢之案件即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當應自我
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
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 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警方臨檢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採尿對象,旋將被告帶至警局。被 告於採尿並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施用毒品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供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其尿液尚未送驗, 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上開毒品之情形 ,堪認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阮羿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            居○○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 簡字第432號、105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次)、2年11月(1次)、2月10月(5次)、7月(1次 ),而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3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36號、第37號、第38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6 日20時許,在○○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放入 電子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嗣於翌(27)日21時57分許,為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7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3 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第38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末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預計於115年3月10日始能執行完畢,復有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 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