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94號
CYDM,114,嘉簡,894,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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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易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第7行「現金2,000元」後補充「及香菸1
包」、第8行「將現金花用殆盡」更正為「將現金及香菸花
用、使用殆盡」,且證據補充「被告李源育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徒手竊取香菸
1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並衡酌
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及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未與告訴人林○緯蔡○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及香菸1包
,分別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  被   告 李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1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 稱為A車),搭載不知情的紀奕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途 經位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的大埔鐵板燒嘉義民雄店前時 ,見林○緯所保管、駕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 車,路邊停車,林○緯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冷凍櫃內搬運物品而 忙碌,未將駕駛艙車門上鎖,顧及不睱,李源育得知有機可趁 ,路邊停車,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的駕駛艙車門,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A車搭載紀奕菲離開 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
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 許,騎乘A車,搭載不知情的紀奕菲,途經位在嘉義縣○○鎮○○ 路000號的全聯購物中心旁,見蔡○宇所保管、駕駛的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的自用大貨車,路邊停車,蔡○宇進入全聯購物 中心搬運物品而忙碌,未將駕駛艙車門上鎖,顧及不睱,李源 育得知有機可趁,路邊停車,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大貨車的駕駛 艙車門,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A車搭載紀奕菲離開



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
案經林○緯蔡○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源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紀奕菲具結並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蔡○宇等2人於警詢中所供述的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光 碟)、警察的採證照片、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檢察官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李源育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2,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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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