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91號
CYDM,114,嘉簡,89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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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妍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沈妍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4年2月1日14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內,拿取放置在包裹放置區櫃子、尚未付款之寄
件包裹2件(取件者均為沈妍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取件價格新臺幣【下同】2,265元,以下稱甲包裹;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00,取件價格1,681元,以下稱乙包裹)
,為掩飾其竊盜犯行,沈妍鈊僅拿乙包裹至超商櫃台結帳,
而將甲包裹放置在店內座位區桌上,未拿至櫃臺結帳,待乙
包裹結帳後,再乘無人注意之際,回座位區取走未結帳之甲
包裹,將之夾在已結帳之乙包裹及自己的腹部中間,未結帳
逕自離去而竊取之。嗣上開超商店長張妤甄盤點發現包裹短
少,報警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沈妍鈊於本院調查中的自白。
(二)被害人張妤甄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鄭巧鈴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初否認犯行
,於本院調查中終能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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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