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70號
CYDM,114,嘉簡,87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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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
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797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夢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 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徒手竊取林 彥妏、林楷能所有,置放在上址置物櫃內之物品(林彥妏皮 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林楷能皮夾,皮夾內有 身分證1張、信用卡兩張【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健保 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國泰 世華】、現金6,200元)得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林彥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印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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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