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00號
CYDM,114,嘉簡,80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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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說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說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說裕於民國114年5月8日晚上7時13分許,在嘉義市○○路00
0號、吳○○擔任店員之全聯○○○○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從該店內貨架上徒手竊取統欣
生技龜鹿UC-Ⅱ(30粒裝)保養品3盒(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
】36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上衣內,並僅至櫃檯結帳其他
商品後,隨即騎車離去。又於同年月15日晚上6時51分至52
分間,在同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
犯意,陸續從該店內貨架上徒手竊取統欣生技龜鹿UC-Ⅱ(30
粒裝)保養品3盒(每盒售價同前)、挺立關鍵雙效錠1盒(42
錠裝,售價1,16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上衣內,並僅至櫃檯
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吳○○於同年月18日盤
點店內商品發現短缺,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說裕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
4年5月8日、114年5月15日,雖然客觀上均有複數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販售數盒商品之舉動,但依其各部分整體犯罪過程
,堪認各日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於該日為了同一竊盜目的,
在同一賣場店內、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各日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
於被告於114年5月8日、114年5月15日所犯竊盜罪,因有相
當時間之間隔,其實行行為並無重疊之情形,不具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商店對於店內陳
列之商品均存有客戶均願意付款購買之正當合法信賴,竟為
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採。兼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均為徒手,
各次竊得商品品項、數量、價值,被告嗣後已就本案與被害
人和解並進行全數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暨其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 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 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就被告本案所受數宣告 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是本案已無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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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