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推估總純質淨重
拾陸點玖壹肆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
推估純質總淨重約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賴裕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
KTV後門停車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焜」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繼而於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附近飲用1包毒品咖啡包及以香菸
施用一些愷他命。嗣於113年10月23日2時55分許,賴裕文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
經賴裕文自行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並交出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而為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檢驗前總淨重23.
8233公克,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6.9145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包(總淨重47.48公克,依據
抽驗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推估純質總淨重
為4.27公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裕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8頁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31張(見警卷第7至9
頁背面、17至26頁,偵卷第28至29、31、44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裕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
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其另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
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
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
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
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1包,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應予以非難,並衡
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咖啡包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
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總淨重23.8233公克,純度71%,推 估總純質淨重16.91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46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 見偵卷第29頁)。另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 毛重約53.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48公克,驗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約4.27公 克;並驗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 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35414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偵 卷第44至45頁),上開毒品及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之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