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及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
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板鞋1雙,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則被告既未因本 件犯行而保有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賴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3時53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賴○洋(100年生)所有、置於鞋櫃內之NIKE黃綠色板鞋1雙 得手。嗣因賴○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通知賴振榮到案並起獲上開板鞋1雙(業經發還賴○洋),始 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洋之指述及證人鄭勝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