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763號
CYDM,114,嘉簡,76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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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乃出於不法所
有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
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3月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
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
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1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鄭國榮仍不知悔悟,其於114 年4月29日2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三媽 臭臭鍋」店家外,見該處擺放有詹OO管領之捐款箱,認有機 可乘,乃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倒出前 開捐款箱內之金錢而竊取之,竊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 得手,嗣將所竊得金錢供己花用殆盡。後詹OO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循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國榮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行竊之事實,並有被 害人詹OO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害報告、案發時相關監視 器畫面、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至少100元,被告並 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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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