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759號
CYDM,114,嘉簡,75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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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鄭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蔡OO,併參以被告
屢次為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等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被告竊取後於半小時內隨即遭查獲,所造成之損失較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鄭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7日9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 手竊取蔡OO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將上開機車牽走離去。嗣因鄰人賴OO目睹經過並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當場查獲鄭清河牽著上開機車而加以逮捕(上開機 車業經發還蔡OO),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牽走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OO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114年2月7日10時10分許,經鄰人告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人牽走,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事實。 3 證人賴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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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