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平
李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平、李文豪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第4行「少女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補充
為「少女沈○○(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7行補充
「蕭俊平、李文豪均明知少女沈○○未滿18歲」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俊平、李文豪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
僅論以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㈡被告蕭俊平、李文豪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李文豪前因妨礙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19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故主張被告李文豪所為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文豪所為前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
李文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李文
豪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俊平、李文豪均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任意口
出惡害告知話語,對少女沈○○之心理帶來甚大之恐懼,影響
其日常生活,均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
、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另審酌被告蕭俊平、李文豪犯後均
否認犯行,未與少年沈○○及其父母致歉、與之商談和解,再
審酌被告蕭俊平、李文豪之前科素行,暨渠等於警詢各自所
述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蕭俊平
李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平因認甲○○有占用神尊未歸還之事,乃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10分許間,夥同李文豪前往甲○○位於
嘉義縣○○鄉住處(地址詳卷),欲尋找甲○○。嗣蕭俊平、李文 豪(另案經通緝中)見少女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 之小女兒)在上開處所外,乃詢問少女沈○○稱要找甲○○等語 ,經少女沈○○告以其父親外出不在家後,蕭俊平、李文豪竟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少女沈○○恫嚇稱:「如果你父 親(指甲○○)不出面就要找人堵他、要到你家潑漆、如果找到 你父親就要打死他、要至你家放火」等語,致少女沈○○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少女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俊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略以:「 當天甲○○小女兒在外面洗東西,我一開始是好聲好氣跟甲○○ 小女兒說。當時她爸爸在樓上,她說要進去家裡找爸爸,進 去一下子出來就哭了,後來她大女兒出來說她爸爸不在,她 小女兒一直哭,哭到後來甲○○就出來。我沒有必要去恐嚇她 們,她們只是小朋友,我只是要去請神尊而已。那兩個小孩 是被甲○○教導說謊,我完全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被告李 文豪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 以:「我都沒有說恐嚇的話,當時甲○○小女兒進門後並沒有 哭,是跟她姐姐一同出來後開始錄影,甲○○的小女兒才開始 哭,說我們欺負她威脅她」等語。經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 犯行,有告訴人甲○○、少女沈○○、證人即少女沈○○(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甲○○之大女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此再參以事發後被告2人自行錄影之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 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即少女沈 ○○有哭泣之情,而與其所陳因被告2人言行致心生畏懼等語 之情緒表現符合,因認告訴人甲○○、少女沈○○之指訴較為可 採,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均係成年人,渠等對於未成年之告訴人沈○○故意犯罪,請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李文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而被告李文豪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