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
9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7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重量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項之情形,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被告張博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吳耿松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加重
其刑之數量或有其他加重其刑事由,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
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
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
,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
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
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
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
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經本院逕依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本案違反藥事法之犯罪
事實,應得割裂適用此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度日,除自身染
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
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兼衡其前
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
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追加起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