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財
吳典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
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8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典樵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第5行
「亦不甘示弱,」後補充「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典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典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曾國
財接續傷害告訴人吳典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曾國財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
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曾國財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
庸對被告曾國財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
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圖書館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杜絕紛爭,被告吳典樵竟阻擋妨害告訴人曾國財自由移動,
而被告曾國財竟出手潑灑熱湯使對方成傷,均屬不該,且犯
後雙方未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曾國財均未到場),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曾國財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2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
,暨被告2人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吳典樵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圖書館飲水區,因不滿曾國財於上址飲水 區裝水時,以瓶口接觸飲水機出口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手持手機朝曾國財錄影,並阻擋曾國財去路,以此妨害其自 由離去之權利。曾國財見此情況,亦不甘示弱,以裝滿滾燙熱 水之泡麵,朝吳典樵臉部潑灑,並徒手毆打吳典樵頭部數下, 致吳典樵受有頭、臉、頸部、左側耳、右側肩部、胸部二度燒 傷及左側性急性外耳炎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吳典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典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朝被告曾國財錄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有言語糾紛,氣氛不好,伊拿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保護自己,伊沒有念頭要阻止曾國財離去,是要錄下曾國財所說的話和行為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曾國財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裝滿滾燙熱水之泡麵,朝吳典樵臉部潑灑,並徒手毆打吳典樵頭部數下。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廖學儒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吳典樵受傷照片 被告吳典樵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⑴證明被告吳典樵持手機對著曾國財並擋住曾國財去路,致曾國財無法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國財朝吳典樵臉部潑灑泡麵,並徒手毆打吳典樵頭部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