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竑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尚未竊
取得手,被害人柯○○綢未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4年6月1日17時1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趁柯○○綢前往大明超市購物疏於防備之際,先將柯○○綢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原停車地點牽離到他處,復欲 以徒手拉扯方式竊取上揭機車車廂內之後背包,惟竊取未果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竑淯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柯○○ 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 、和解書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