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63、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事實及證據欄內有關告訴人「陳俊
翰」之記載更正為「李俊翰」。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郭韋逸
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
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郭韋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 (一)民國114年6月8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店內,竊取李俊翰所有放在桌上之I PHONE13手機1支( 已發還)。(二)114年6月13日3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店內,竊取黃琮善放在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700元。
二、案經陳俊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琮善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郭韋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俊翰之指訴。
3.證人廖梓妘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8日13時許,到 「膜FAN」通訊店,持上開手機向店員廖梓妘詢問解鎖 、 售機價格等事項。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膜FAN」通訊店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手機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黃琮善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 竊盜所得2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