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64號
CYDM,114,嘉簡,106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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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
壹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嘉鋐係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月14日20時10分許到場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嘉民北路附近
,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燒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林嘉鋐駕駛自小客車停靠在雲林縣元
長鄉內寮村雲168鄉道內寮公墓處,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
疑,遂上前盤查,經目視發現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有吸食
器1組及吸管1支等物,警復徵得林嘉鋐同意,於同月7日10
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8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113年9月2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
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尿檢編號:OZ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釋放,並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5、36、
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8年3月15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送監執行
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聲請意旨已
具體說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認被告論以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毒品案件,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次接觸毒品並施用之,顯見被告就我國對於毒品之禁令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而
認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 知)。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後,明知施用毒 品係違法之行為,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力行戒治毒癮,更 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施用 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為之方式、態樣均屬相近,然因係 不同時間所為而為數罪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 案施用所使用或可能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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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