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珊
李精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佩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精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板模鎚1把沒收。未扣案百威啤酒12罐、舒跑飲料4罐、麥香
奶茶1瓶、蘋果西打4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佩珊與其配偶李精宙,由李精宙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係楊佩珊,下稱甲車),搭載楊佩珊抵達嘉義縣
番路鄉內甕村仁義潭停車場旁攤販區。㈠2人隨即輪流持隨身
攜帶、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板模槌(李精宙所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敲打、毀
壞王家宏攤位內之冰箱玻璃門、冰箱大鎖,進而竊得王家宏
所有之百威牌啤酒12罐、舒跑飲料5罐、麥香奶茶2瓶、蘋果
西打飲料4罐、黑松沙士1罐、蠻牛飲料4瓶,足生損害於王
家宏。㈡渠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另行起意前往隔壁攤位,攜帶上開板模槌,竊得江瑞
麟所有之象印牌電子鍋、大同牌電鍋各1個。
二、本件證據:被告楊佩珊、李精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王家宏、江瑞麟、證人王其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
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
車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
三、附帶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
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
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
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
告2人所破壞之鎖頭,為附加在冰箱上之鎖,與上開見解所
示之安全設備,並不相同,尚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不構
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