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1,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張○○,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3號 被 告 鄭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5時26 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水上車站前,徒手竊取少年張 OO(00年00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志峰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OO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 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曾犯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