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1
14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磁爐、小電鍋、不銹
鋼水壺、微波爐、瓦斯爐、電鍋、不鏽鋼鍋各壹個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竊盜之犯意」補充為「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許庭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庭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然該址為「開漳聖王功德會」,並未供人居住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彥榕於警詢指述明確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嘉
竹警偵字第1140005765號卷第6至7、10至21頁),是該址顯
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條件不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就前開起訴書載明
之犯罪事實均為坦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共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以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6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電磁爐、小
電鍋、不銹鋼水壺、微波爐、瓦斯爐、電鍋、不鏽鋼鍋各1
個;香油錢箱1個(含香油錢即現金新臺幣9,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
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 114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謝政成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 住址詳卷)之住家,見該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 謝政成所有、擺放於該屋內之電磁爐、小電鍋、不銹鋼水壺 、微波爐、瓦斯爐、電鍋、不鏽鋼鍋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3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並繼續駛至址設嘉義縣○○鎮○○○00○0號旁之永展資源回收 行進行變賣。
二、許庭維於114年3月1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彥榕管領、位於嘉義縣○○鄉○○村○○街 00號之開漳聖王功德會,見該址鐵捲門留有縫隙、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 並徒手竊取香油錢箱1個(含香油錢即現金9,000元,共價值 1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三、案經謝政成、陳彥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政成、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榕、證人即永展資源 回收行負責人蔡家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竊案現場圖1份、被害報告書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7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電磁爐、小電鍋、不銹鋼水壺、微波 爐、瓦斯爐、電鍋、不鏽鋼鍋、香油錢箱1個(含香油錢即 現金9,000元,共價值1萬9,000元)各1個,均為被告犯罪之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陳彥榕管領之8萬1,0 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81000),本件被告堅詞否 認竊得上開金額,辯稱:伊竊得的只有9,000元等語。經查 :被告自鐵捲門縫隙侵入開漳聖王功德會後,逕自竊取香油 錢箱1個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6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佐。然囿於監視器設置之密度、位置、 角度、畫質,就被告竊取時,香油錢箱內所含之香油錢即現 金數量,無法有效辨識。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陳彥榕單一指訴 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此,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 竊取上開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