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之素行,有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行竊之動機,事後為警查獲發還予告訴人張草根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 告訴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7號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4日8時21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與西榮街口時,見張草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即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 乘作為代步之用。嗣張草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 現場附近發現吳宗庭丟棄之紙箱,在紙箱底部檢出吳宗庭之 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草根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草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 採證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