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文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
○○、乙OO、丙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對甲○○、乙OO、丙OO為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緩刑期間內無正當理由禁止接近
乙OO、丙OO之住居所伍拾公尺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文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其女甲○○位於
嘉義市西區新興街(住址詳卷)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紗窗並
侵入前開住處,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
00元及神像1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德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然公
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向被告告知該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
於其答辯、防禦權,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紀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縱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 被告之年紀、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因等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告訴人固請求法院審酌將緩刑期間延長至5年,惟緩刑 期間之長短,仍應同時參照被告所犯刑度長短,為相對應之 斟酌)。參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同樣至告訴人住所竊取現 金3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判處罰金5,000 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另告訴人到庭指稱:因我母親遭 被告之前的各種行為受到傷害,現在還在住院治療等語(本 院易卷第50頁),可知本案並非被告第1次竊取其女即告訴 人之財物,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及其親屬之困擾。惟考 量被告已提出賠償方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 及其親屬等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告訴人及其親屬安 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 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 規定,除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義務外,並於緩刑期 間禁止對告訴人及其母親丙OO、姊姊乙OO等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及其母親丙OO、姊姊乙OO等為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緩刑期間無正當理由禁止接 近乙OO、丙OO之住居所(地址詳本院易字卷第51頁)50公尺 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1,000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 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 得11,000元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神像1尊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德文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