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庭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蔣育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庭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21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與負責人賴美秀簽訂機車租賃 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使用,租約於113年12月22日到期,詎蔣育庭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租約到期後某日,將上揭機車侵占入 己後,旋即交由其胞弟使用,嗣於114年3月9日某時許,再 由蔣育庭將系爭機車騎回「○○機車行」前停放(已發還賴美 秀)。
二、案經賴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育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美秀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租賃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商 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