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11號
CYDM,114,嘉簡,101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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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40分」更正為「
50分」。
 ㈡證據補充: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
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犯行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
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
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歸還全部贓物之犯 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03元、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1頁)之家庭狀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牙膏2條及奶油條2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將之歸還予告訴人馮晏琳(由告訴代理人王怡婷具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池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 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門市內,見無人注意, 徒手竊取由馮晏琳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牙膏2條及奶 油條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逕自離去,嗣店員王怡婷發覺其神情有異,遂上前攔阻並報 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牙膏2條及奶油條2條(已發還王怡婷 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晏琳委請王怡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怡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逮捕現場及 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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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