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農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6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顏金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
盜伐贓木材積及價金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故買之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年7月
10日公告為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
件被告所故買之臺灣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二)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應依同法第50條第3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
不易,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
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幸經警起獲發還,並衡酌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故買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 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5年12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 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新臺 幣3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臺灣扁柏8塊(即起訴書如附表編號7至14),係被告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嘉 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人員王○仁代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上 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諭知沒收之。(二)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與同案被告安峻富聯繫購買貴 重木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六、至被告安峻富、石高梅芳所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安峻富
石高梅芳
顏金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峻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安峻富、石 高梅芳、顏金農均知悉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90、192林班 地(下分稱第190、192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所管理 之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 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且知悉臺灣扁柏、牛樟等樹木 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 ,倘無合法來源證明,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 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安峻富基於在保安林使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之各別犯意,⒈於109年某日時,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已註銷並繳回監理 處】,登記車主為方○輝,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第190林班地 ,在停車地點附近將不詳之人盜伐棄置於路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牛樟2塊(材積各為0.003立方公尺、0.005立方公尺 ,重量各為3公斤、5公斤)搬運至本案車輛上,竊取得手後 旋駕車下山。⒉復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駕駛本案車輛抵達 第190林班地停車後,步行進入第192林班地(位置座標X:23 1221、Y:0000000;X:231235、Y:0000000;X:231231、Y:00 00000;X:231210、Y:0000000,下稱本案森林被害地點), 將不詳之人盜伐棄置於現場附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臺灣扁 柏4塊(材積各為0.004立方公尺、0.002立方公尺、0.001立 方公尺、0.001立方公尺,重量各為3.5公斤、2公斤、0.5公
斤、1公斤)搬運至本案車輛上,竊取得手後旋駕車下山。(二)安峻富、石高梅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 林內、結夥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起,安峻富與石高梅 芳謀議,由安峻富駕車搭載石高梅芳至國有林地盜伐林木, 石高梅芳負責在停車地點把風,若發現有人出沒即打電話通 知安峻富,石高梅芳每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 後,⒈安峻富即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駕駛本案車輛車搭載 石高梅芳至第190林班地,石高梅芳在停車處把風警戒,安 峻富則步行進入第192林班地內之本案森林被害地點,將不 詳之人盜伐後殘留於該林地之臺灣扁柏樹頭,以其自備之鍊 鋸,切割該樹頭為適合搬運之大小,以此方式竊得臺灣扁柏 角材3塊,得手後揹運至本案車輛上,駕駛該車搭載石高梅 芳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竹腳之工寮後,旋駕車 前去顏金農經營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之「○○○○藝 品店」向顏金農兜售上開角材,顏金農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同意以每材800元之價格承購而故買 之,安峻富再依顏金農指示,將上開角材放置在上址藝品店 旁之宮廟後方空地,顏金農則交付價金予安峻富而完成交易 。⒉安峻富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時,駕駛本案車輛車搭載石 高梅芳至第190林班地,石高梅芳在停車處把風警戒,安峻 富步行進入本案森林被害地點,以其自備之鍊鋸,將該林地 之臺灣扁柏樹頭切割為適合搬運之大小,以此方式竊得臺灣 扁柏角材2塊,得手後揹運至本案車輛上,駕駛該車搭載石 高梅芳返回其上開工寮後,旋駕車前去上開「○○○○藝品店」 向顏金農兜售,顏金農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意,以每材800元之價格承購而故買之,安峻富再依顏金 農指示,將上開角材放置在上開宮廟後方空地,顏金農則交 付價金予安峻富而完成交易。⒊安峻富另於111年10月間某日 時,駕駛本案車輛車搭載石高梅芳至第190林班地,石高梅 芳在停車處把風警戒,安峻富步行進入本案森林被害地點, 以其自備之鍊鋸,將該林地之臺灣扁柏樹頭切割為適合搬運 之大小,以此方式竊得臺灣扁柏角材3塊,得手後搬運至本 案車輛上,駕駛該車搭載石高梅芳返回其上開工寮後,旋駕 車前去上開「○○○○藝品店」向顏金農兜售,顏金農竟基於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材800元之價格承購 而故買之,安峻富再依顏金農指示,將上開角材放置在上開 福○宮後方空地,顏金農則交付價金予安峻富而完成交易, 顏金農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臺灣扁柏8塊(材積各 為0.004立方公尺、0.002立方公尺、0.001立方公尺、0.001
立方公尺,重量各為3.5公斤、2公斤、0.5公斤、1公斤), 總計交付14萬元價金予安峻富。
(三)安峻富、石高梅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 林內、結夥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安峻富於112年1月3日上午6時許,駕駛 本案車輛車搭載石高梅芳至第190林班地,石高梅芳在停車 處把風警戒,安峻富步行進入本案森林被害地點,將其於11 1年10月間某日【即犯罪事實一(二)⒊】以鍊鋸自該林地之臺 灣扁柏樹頭切割下來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臺灣扁柏2塊( 材積各為0.082立方公尺、0.052立方公尺,重量各為65公斤 、42公斤)揹運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旋駕車下山。嗣於11 2年1月4日上午7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伊利雅娜部落聯 絡道時,為埋伏員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在本案車輛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臺灣扁柏2塊、頭燈2個、背袋2 個、黑色塑膠袋2個,黑色塑膠袋3包、SONY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記憶卡1張及本案車輛1台;警方復徵得安峻富同意 ,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至上開工寮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牛樟2塊、臺灣扁柏4塊;安峻富並帶同警方 ,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本案森林被害地點,指 認其盜伐之樹頭,並交付鍊鋸1台供扣案;警方再於同年3月 21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顏金農經營之「○○○○ 藝品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臺灣扁柏8塊 、Iphone 11 Pr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林管處委託奮起湖工作站技正王○仁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峻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安峻富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⑵證明被告石高梅芳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及被告顏金農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石高梅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石高梅芳坦承明知被告安峻富係竊取臺灣扁柏,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以每趟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代價,偕同被告安峻富上山,由被告安峻富竊取臺灣扁柏並揹運至本案車輛上,其在停車處把風警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安峻富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顏金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顏金農坦承明知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臺灣扁柏無來源證明且來路不明不得收購,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陸續向被告安峻富收受附表編號7至14號所示臺灣扁柏角材,並放置在其所有宮廟後方空地,其有交付14萬元予被告安峻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安峻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陸續交付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臺灣扁柏角材予被告顏金農收受,並向被告顏金農收取14萬元之事實。 4 證人王○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查獲被告安峻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15、16所示牛樟2塊、臺灣扁柏6塊等貴重木之事實。 5 證人鄭○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查獲被告顏金農持有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臺灣扁柏8塊等貴重木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單一樹種報表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地院112年聲搜字219號搜索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條各2份、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清單5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警方蒐證影像光碟1片、「○○○○藝品店」搜索現場照片10張、被告安峻富與顏金農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8張 證明被告安峻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石高梅芳,於112年1月4日上午7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伊利雅娜部落聯絡道時,為埋伏員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臺灣扁柏2塊、頭燈2個、背袋2個、黑色塑膠袋2個,黑色塑膠袋3包、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記憶卡1張及本案車輛1台。復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徵得被告安峻富同意至上開工寮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牛樟2塊、臺灣扁柏4塊,及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被告安峻富帶同警方至本案森林被害地點,交付鍊鋸1台供扣案,警方再於同年3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顏金農經營之「○○○○藝品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臺灣扁柏8塊、Iphone 11 Pr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 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安峻富就犯罪事實一(一)⒈所竊得 牛樟2塊之山價(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併科最高罰金 後仍未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2000萬元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安峻富。又臺灣扁柏及牛樟均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 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安峻富、石高 梅芳及顏金農分別竊取、搬運或故買之臺灣扁柏、牛樟,均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其等所為該當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搬運、故買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 重要件。復被告安峻富、石高梅芳係利用本案車輛搬運臺灣 扁柏、牛樟之角材乙節,業經被告安峻富、石高梅芳供述在 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安峻富、 石高梅芳所為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再本案竊取臺灣扁柏角材之森林 被害地點,係在第190、192林班地,屬國有林範圍,此有嘉 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檢附之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1份在 卷可參。另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 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 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 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安峻富就犯罪事實一(一)⒈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⒉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嫌。被告安峻富、石高梅芳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顏金農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 故買貴重木贓物罪嫌。被告3人本案所犯竊取、搬運及故買 之牛樟、臺灣扁柏,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 應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50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安峻富、石高梅芳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安峻富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犯6罪;被告石高梅芳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犯4罪;被告顏金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安峻富曾有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前已有違反森林法 之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 加重其刑。
四、另扣案被告安峻富所有本案車輛1台、頭燈2個、背袋2個、 黑色塑膠袋2個,黑色塑膠袋3包、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記憶卡1張及鍊鋸1台 ;被告石高梅芳所有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顏金農所有 Iphone 11 Pr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其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陳在卷,請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安峻富出賣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臺灣扁柏角材8塊予被告顏金 農,因此取得14萬元價金,被告石高梅芳負責把風,因此取 得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安峻富、石高梅芳自陳在卷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安峻富、石高梅芳及顏金農本案所為竊取、搬運、故買如附 表所示牛樟2塊、臺灣扁柏14塊,已分別由嘉義林管處奮起 湖工作站人員王○仁、鄭○章代為領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是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威 志附表:(扣案角材)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總材積 1 牛樟 1塊 3公斤 0.003立方公尺 2 牛樟 1塊 5公斤 0.005立方公尺 3 台灣扁柏 1塊 3.5公斤 0.004立方公尺 4 台灣扁柏 1塊 2公斤 0.002立方公尺 5 台灣扁柏 1塊 0.5公斤 0.001立方公尺 6 台灣扁柏 1塊 1公斤 0.001立方公尺 7 台灣扁柏 1塊 11公斤 0.013立方公尺 8 台灣扁柏 1塊 6公斤 0.007立方公尺 9 台灣扁柏 1塊 7公斤 0.008立方公尺 10 台灣扁柏 1塊 3公斤 0.003立方公尺 11 台灣扁柏 1塊 5公斤 0.005立方公尺 12 台灣扁柏 1塊 6公斤 0.007立方公尺 13 台灣扁柏 1塊 7公斤 0.008立方公尺 14 台灣扁柏 1塊 6公斤 0.007立方公尺 15 台灣扁柏 1塊 66公斤 0.082立方公尺 16 台灣扁柏 1塊 42公斤 0.052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