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
6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113 年5 月19日17時35分許,員警
執行巡邏勤務在嘉義市東區世賢路4 段456 巷口,因見被告
騎車手持行動電話而予攔停,盤查過程經查驗身分發現被告為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被告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
,且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並供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
之時、地、方式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及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稽(見警卷第2-3 頁;毒偵卷第3 頁),然則員警執行
巡邏勤務因交通違規攔停盤查被告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
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經查證為強制
應受尿液採驗、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
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
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縱屬毒品列管
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
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
,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已目睹
、查扣毒品或施用器具)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
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
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故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處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
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