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8號、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夢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⒈民國114年5月30日16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
芙蕾亞美妍嘉義店內,趁李沅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
沅諭放在店內休息座位上之皮包內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嗣李沅諭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⒉114年5月20日19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芙蕾亞
美妍嘉義店內,趁廖珮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珮雅放
在店內休息座位上之皮包內皮夾中現金2000元得手。嗣廖
珮雅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沅諭、廖珮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夢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
04848號卷〔下稱4848號警卷〕第1至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4
0005164號卷〔下稱5164號警卷〕第1至3頁,114年度偵字第81
08號卷〔下稱8108號偵卷〕第27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沅諭、廖珮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164號警
卷第7至9頁,4848號警卷第7至9頁)。
㈢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見5164號警卷第
11至14頁,4848號警卷第11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夢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竊得之部分財物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5164號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 金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