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附民字,114年度,67號
CYDM,114,嘉交簡附民,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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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蔡俊賢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陳金郎之雇主」之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然起
訴狀被告欄記載「陳金郎之雇主」,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
被告「陳金郎之雇主」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因此非不得
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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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