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75號
CYDM,114,嘉交簡,77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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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浧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浧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杜浧薋於民國114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
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4樓2住
處內,飲用燒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警方接獲報
案,在嘉義市○區○○○街0號處理杜浧薋與其友人糾紛時,發
現其在路旁且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0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杜浧薋於警詢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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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