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13號 被 告 劉家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凱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 北社尾路口,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而吸用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劉家凱於114年5月15日0時4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交通違規情形為警攔查,劉家凱主 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毛重2.55公克),經劉家凱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19 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08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