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4年8月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之0住處內,飲用雞尾酒1瓶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 意,於翌(8)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前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部泛紅而為警 攔查,警因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因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 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