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泓佑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村里○○街000○號7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
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經賴泓佑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依托咪酯原料1罐及依托咪酯菸嘴1個,並經警於同日
晚間1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240ng/mL,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泓佑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該案判決
書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
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
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