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50號
CYDM,114,嘉交簡,75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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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1.0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呂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炳松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 6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朋友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號 前,擦撞到蔡明宏置放在該處外側車道之手推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呂炳松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明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籍資料、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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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