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庭維於民國114年5月5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5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
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怠速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
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280ng/mL,超出行政院
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規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庭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稱擔任理貨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