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33號
CYDM,114,嘉交簡,73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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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3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呂冠勳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
實與罪名自白認罪(見交易卷第34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交通參與者等
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易
卷第34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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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