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40分間,在
其嘉義縣○○鄉○○村000號舊家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
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上午11時17分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
分前某時許,林仁和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159線與嘉128線公路交岔路口處,因林仁和未依規定配戴安
全帽經警察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
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仁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
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
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駕駛
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遭查獲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又其前未因其他犯罪遭判
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