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黃仁宏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楊雅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娟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仁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停等左轉號誌燈,楊雅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側遂與 黃仁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側發生碰撞,致黃仁宏受有頭部 外傷、頭部鈍挫傷、頸部拉傷、頸椎第4至5節及第5至6節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嗣楊雅娟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雅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仁宏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醫院內向前往處理 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