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20號
CYDM,114,嘉交簡,72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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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育良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5月19日17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5月19日17時35分許,行
嘉義市東區世賢路4段456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
話為警盤查,發覺蔡育良為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乃於
同日17時58分許持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許可書對蔡育良
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36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1910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
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蔡育良於警詢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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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