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被告羅建誠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
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Ketami
ne)濃度達848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
達2881ng/mL,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
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
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且毒駕若發生事故
經常使人家破人亡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施用愷他命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非可取
;衡以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等
為重,並參酌其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 被 告 羅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誠於民國114年2月6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歌神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 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24.1公里處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848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2881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誠坦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