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酒
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
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3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
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
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
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