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97號
CYDM,114,嘉交簡,69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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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
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
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
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劉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哲於民國114年5月6日15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再於同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 ○○路0段0000號「○○○快炒」與劉○裕(未據告訴)飲用不詳 數量之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裕返回嘉義縣民雄民權路居所,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前某時, 沿台一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 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騎車自撞陳○宏(未受 傷,未據告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人車倒地,二人均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 往醫院,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劉嘉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劉○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 ○○○○○○○○○○道路○○○○○○○○○○○○○○○○路○○○○○○○○0○○○○○○號碼0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駕駛(劉嘉哲、陳○ 宏)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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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