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96號
CYDM,114,嘉交簡,69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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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敏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敏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18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與嘉129之2線之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且應遵守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99
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29之2線由北往
南左轉台18線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
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與左足深度
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敏哲自白。
 ㈡告訴人甲○○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斷證明書。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出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風
險且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行經
號誌交岔路口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
而致被害人受有非輕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
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
願然因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工作,與家
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與被告為肇事因素及違反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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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