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嘉交簡
字第476號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
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1時許至4時許,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阿君鵝肉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於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博愛路1段口,不慎與蕭 价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蕭价宏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文傑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核先敘明。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价宏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 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