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94號
CYDM,114,嘉交簡,69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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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峻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峻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
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蕭峻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仰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於113年5月31日23時5分許,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嘉義市友愛路與興達路 口時,因警方於該處執行路檢而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 命濃度1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51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峻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21)、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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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