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長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前,因其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114年7月21日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長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
卷第9頁至背面)。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6至7
、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